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易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琬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5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哀琬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被害人吳惠珊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哀琬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如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遠陽」之人互加為
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與暱稱「劉遠陽」之人約定,提供
金融帳戶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賺取手續費作為對價報酬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提供予暱稱「劉遠陽」之人,並同意代為領款、匯
款或轉帳。嗣「劉遠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8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i陽」、「旺
來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楊秀珮並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楊秀珮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
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哀琬喻本案帳戶內,哀琬喻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依「劉
遠陽」指示,至幣託(BitoPro)購買價值4,500元泰達幣,
並匯至「劉遠陽」指定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再將上述泰
達幣轉入「劉遠陽」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哀琬喻因而收得對價500
元。
 ㈡於113年10月中旬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益Kevin」
、「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等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吳惠珊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吳惠珊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1時許,以ATM現金轉帳3萬元至
哀琬喻本案帳戶內,哀琬喻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依「劉遠
陽」指示,至幣託(BitoPro)購買價值28,000元泰達幣(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等值泰達幣),並匯至「劉遠陽」指
定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再將上述泰達幣轉入「劉遠陽」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哀琬喻因而收得對價2,000元。
 嗣經楊秀珮、吳惠珊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惠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哀琬喻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本案帳
戶提供給暱稱「劉遠陽」之人使用,嗣後被害人楊秀珮、告
訴人吳惠珊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入上述帳戶中,並遭轉帳提
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秀珮、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報案資料、上述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
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劉遠陽」並不熟識,未
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臉書、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
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
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為了賺取
手續費(偵5460卷第172頁),顯然是以此為對價報酬,但
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收受對價報酬為由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
具有收受對價而交提供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但查:被告自承上述本案帳戶始
終由其操作等語(偵5460卷第19頁),又被害人楊秀珮轉帳
5,000元入本案帳戶後,被告為買賣虛擬貨幣轉出4,500元,
尚餘款500元,告訴人吳惠珊轉帳30,000元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為買賣虛擬貨幣轉出28,000元,尚餘款2,000元,其餘
的交易紀錄則為被告自承自行操作的扣款、ATM提款、購物
付款等,此據上述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記載明確(偵5460卷
第116頁),可見上述餘款500元、2,000元留由被告自行運
用,該500元、2,000元共計2,500元,就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所收受的對價報酬,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也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上述告訴人吳惠姍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但因均屬被告
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而致之被害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收受對價
報酬而提供上述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上述被害人、
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上述被害人、告訴人轉帳入被告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楊秀珮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偵5460卷第175、177
頁)、尚未與告訴人吳惠珊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
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亦
遭詐騙5,000元(此據起訴書載明,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
錄、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為賺取手續費一
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被
害人楊秀珮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已如上述),另因告訴人
吳惠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惠珊之
部分,併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吳
惠珊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
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
宣告。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受報酬共計2,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秀珮5,000元,
如上所述,超過上述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遭徹底剝奪,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
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