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易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4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邱旭東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
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柯文欽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且收受匯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樓之統一超商金墩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暱稱「Apple 慧」、「陳珮怡」、「王紫
婕」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提供其使用。嗣該取
得上述4個帳戶提款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邱旭東、鄭芸昀等2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邱旭東、鄭芸昀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旭東、鄭芸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柯文欽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旭東、鄭芸昀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LINE、IG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上述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先依「Appl
e 慧」指示匯款共計60,000元至指定帳戶,但被告明知領取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卻以領取獎
金、匯款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述3個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邱旭東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5頁)
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鄭芸昀則表示不調解也不向被告求償
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87頁),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上述告訴人邱旭東於上述調
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領取獎金、匯款一時貪
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旭東
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鄭芸
昀則表示不調解也不向被告求償等語,已如上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
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邱旭東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10
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
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
宣告。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獎金、匯款,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
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旭東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邱旭東佯稱: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鄭芸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許前某時,在IG投放抽獎廣告,俟告訴人鄭芸昀參加活動,向告訴人佯稱:領取獎金需先參加公益團體活動捐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0月29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0月29日14時許 ③113年10月29日14時2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③4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