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2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玲緩刑五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佳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岱
玲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原審判決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是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刑之量定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我已與告訴人林佳燕和解,請作為量刑參考,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
已於原判決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
1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及5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密碼供不明
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實體帳
戶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林佳燕實施詐欺,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匪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
目前從事速食店晚班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量刑係斟酌卷內
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經再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
含》起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2千元,已給付2期款項共計4千元
),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網路轉帳截圖存卷可
參,其和解時間,已距離告訴人受騙約近8、9個月之久,復
以分期方式賠付,約定之和解金總額及目前已賠付之金額,
亦相較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微,是認尚不足以影響原來之量
刑,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與被告所為犯行核為相當,並無失
之過重之處,而屬適當,乃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斟酌下述被告履行附表所示內容所需期間而酌情量定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就前述和解書尚未履行之「剩餘款項」(即49萬6千元)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前述和解書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前述和解書該部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表】:
被告吳岱玲應給付告訴人林佳燕新臺幣49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岱玲應自民國114年5月(含)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林佳燕新臺幣2千元至告訴人林佳燕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宛儒),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