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紘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交付予少年
許○銓(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許○銓再將該提款卡交由少年林○竑(96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轉交予身份不詳
、暱稱「張幼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
遭車手蕭兆佑提領一空,上繳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5-49頁),核與共犯許○銓、林○竑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41-45、47-5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63-17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本
院卷第91-10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嘉藥大學1年級之學歷、現在燒
烤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7,000至21,000元、無人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3份(本院卷第67-70、89-90頁)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甲○○佯稱: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萬9,94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8-7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⒏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0頁) ⒐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丁○○佯稱:需實名認證、操作轉帳代碼等語,使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萬0,777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3-8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 ⒋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101頁) ⒌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販售電視,使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1時16分許 1萬6,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3-11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 ⒎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7頁) ⒏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左列50,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被告應給付丁○○11,000元 左列11,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3 被告應給付丙○○8,000元 左列8,000元款項,應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紘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交付予少年
許○銓(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許○銓再將該提款卡交由少年林○竑(96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轉交予身份不詳
、暱稱「張幼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
遭車手蕭兆佑提領一空,上繳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5-49頁),核與共犯許○銓、林○竑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41-45、47-5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63-17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本
院卷第91-10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嘉藥大學1年級之學歷、現在燒
烤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7,000至21,000元、無人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3份(本院卷第67-70、89-90頁)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甲○○佯稱: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萬9,94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8-7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⒏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0頁) ⒐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丁○○佯稱:需實名認證、操作轉帳代碼等語,使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萬0,777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3-8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 ⒋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101頁) ⒌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販售電視,使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1時16分許 1萬6,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3-11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 ⒎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7頁) ⒏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左列50,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被告應給付丁○○11,000元 左列11,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3 被告應給付丙○○8,000元 左列8,000元款項,應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