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
8、1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四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
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補充「被告劉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潘玉柱、林
宛萱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筆錄、報
到單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
8、1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四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
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補充「被告劉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潘玉柱、林
宛萱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筆錄、報
到單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