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尚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
四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
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
元至清償完畢止,而被告於114年4月、同年5月均有依約履
行賠償義務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本院卷第87-88、10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電機工程師,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父親有糖尿病,在家休養十餘年,此有被告提
出之謝立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自述家
中僅被告、胞妹及母親賺錢,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參以卷內並無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其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中,而未據
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一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審諸該帳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
告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
,故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洪尚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評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1本帳戶資料租期1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
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彰化火車站內之置物
櫃,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之方式,將其元大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
訊軟體LINE與黃月玲之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
,但因其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而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再假冒客服人員誆稱須提供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
該帳戶為安全帳戶,待認證完便會退款云云,復誆稱無法退
款至原帳戶,須提供他人之帳戶並以相同方式認證後退款云
云,致黃月玲及其友人均陷於錯誤,該友人遂向黃月玲借用
帳戶,黃月玲並分別於113年2月28日19時34分許、35分許、
59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上
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黃月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尚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本帳戶資料租期1個月可得12萬元之代價,出租其上揭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 稱:伊以為是避稅而已,不曉得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證人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
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
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尚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
四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
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
元至清償完畢止,而被告於114年4月、同年5月均有依約履
行賠償義務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本院卷第87-88、10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電機工程師,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父親有糖尿病,在家休養十餘年,此有被告提
出之謝立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自述家
中僅被告、胞妹及母親賺錢,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參以卷內並無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其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中,而未據
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一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審諸該帳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
告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
,故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洪尚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評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1本帳戶資料租期1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
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彰化火車站內之置物
櫃,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之方式,將其元大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
訊軟體LINE與黃月玲之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
,但因其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而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再假冒客服人員誆稱須提供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
該帳戶為安全帳戶,待認證完便會退款云云,復誆稱無法退
款至原帳戶,須提供他人之帳戶並以相同方式認證後退款云
云,致黃月玲及其友人均陷於錯誤,該友人遂向黃月玲借用
帳戶,黃月玲並分別於113年2月28日19時34分許、35分許、
59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上
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黃月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尚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本帳戶資料租期1個月可得12萬元之代價,出租其上揭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 稱:伊以為是避稅而已,不曉得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證人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
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
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