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本案國泰及彰銀帳戶及轉匯金額」欄之記載
,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承認犯行,因此僅有在依行為時法論罪時,方能適
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時
,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最
高度刑相等,應以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即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偵
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林芳玉
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
芳玉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林芳
玉,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且願意賠償損失,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玉新臺幣(下同)388,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5日前給付25,000元、114年5月5日前給付25,000元、餘額338,000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林芳玉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本案國泰及彰銀帳戶及轉匯金額 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15萬17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20萬48元、20萬14元、10萬4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5號
  被   告 黃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凱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8時25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不詳賭場,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綽號「阿仁」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國泰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唐暖」之帳號,向林芳玉佯稱
可使用「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芳玉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10時12分許、10時38分許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於如同日11時5分、11時17
分許、11時25分許、11時37分許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正凱上開國泰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芳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及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綽號「阿仁」之人,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臺北的林森北路
賭場輸錢,一個叫「阿仁」的男子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
貨幣,是合法公司,如果我有困難,可以提供帳戶來開虛擬
貨幣的帳戶獲取獎金2、3萬元,我就交付彰銀及國泰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給「阿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芳玉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2年5月29日9
時3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再
匯入被告之國泰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國泰與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國泰及彰銀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使用之情事甚明。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12年5月29日始輾轉匯入被
告之國泰及彰銀帳戶內,然自被告上開國泰及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12年3月21日22時53分許即
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帳戶則早於112年1月7日1
8時25分許即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又匯款帳戶中,不乏有
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或檢舉者,且
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顯已符合人頭
帳戶「即匯即領」之金流模式等情,有上開國泰及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份、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4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國泰帳戶早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許即
有不明金流出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就交付上開2
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告知『阿仁』」、「時間點我真的記
不住,如果交易明細顯示詐騙時間是在1月7日前就有款項匯
入,應該我就是在1月7日交出帳戶了,因為錢都不是我提領
的。」等語,顯見自斯時起,被告之國泰帳戶即已脫離被告
之支配,參以被告係同時交付國泰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乙情
,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前不之詳時間,即
已將上開國泰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㈢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又金
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
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係39歲之
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對於上開情
形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稱『阿仁』
說提供帳戶提款卡可以開虛擬貨幣帳戶賺取獎金,你知道是
要如何開立帳戶或如何領取獎金嗎?)答:『阿仁』說獎金會
幫我償還賭債,他也有說是合法公司,但『阿仁』沒跟我說公
司名稱,我也沒有問,他請我放心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情,
他說只要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就會幫我處理」、「(
問:所以你認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嗎
?)答:我有問『阿仁』這個問題,他說他要確定我的提款及
他的帳戶有連通才有辦法交易」、「(問:你會不斷詢問『
阿仁』相關問題,代表你也擔心交出提款卡,『阿仁』會做不
法用途,有無意見?)我會擔心」等語,可見當時「阿仁」
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已有所擔憂會被持以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始詢問「阿仁」相關問題。佐以上開國泰帳
戶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前之餘額為0元、彰銀帳戶於112
年1月11日1時11分前之餘額為177元等情,有上開國泰及彰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提款卡給「
阿仁」時,其國泰帳戶並無餘額、彰銀帳戶亦僅有177元之
少量金錢,亦符合人頭帳戶提供者會避免損失,而交付通常
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之程度之帳戶之情形。綜上以觀,堪認
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阿仁」及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開
完虛擬貨幣帳戶提款卡如何取回?)答:『阿仁』說要拿給我
」、「(問:你沒有『阿仁』聯繫方式去信任他,並會把提款
卡給還給你?)答:因為他每天都在賭場」等語,是被告與
「阿仁」僅在賭場有數面之緣,在未有「阿仁」之聯繫方式
及真實姓名或相關背景資訊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僅憑「阿仁
」泛稱其係合法公司、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會返還提款
卡等語,即能使被告相信「阿仁」不會持之作不法用途,並
會歸還提款卡;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阿仁」之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或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從而,被告上揭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金額 本案國泰及彰銀帳戶及轉匯金額 ㈠ 莊瑋翔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萬元。 李宗哲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7萬9,921元。 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15萬32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20萬63元、20萬29元、10萬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