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依如附件二至三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志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3,000餘元,月薪約7至8
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
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
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三所示)。
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不詳詐欺正犯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蘇志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委託其不知情之堂
兄蘇彥達,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
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隆」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義隆
」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志峯、呂秀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113年5、6月間,「 林義隆」打電話給伊,問伊缺不缺錢,說要伊的身分證及提款卡,說要用伊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這樣伊才能把貸款辦出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峯、呂秀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峯、呂秀勳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志峯、呂秀勳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志峯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志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秀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秀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2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蘇志邦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
確係因借貸方遭詐騙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
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借貸方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貸款經過及遭詐帳戶情節,是否確
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
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用途,僅空言辯稱:「林義隆」是問伊
有沒有玩過虛擬貨幣,伊說沒有,「林義隆」跟伊說要幫伊
操作,有金流在伊戶頭來去,這樣會比較好辦貸款,伊不知
道「林義隆」是不是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
地址,因為當時是「林義隆」主動打電話給伊等語。顯見被
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
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後,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
盲目地聽從對方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
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
被告既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達30年之久,依
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
上開犯罪結果,從而,實難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予陌生人
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可認識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志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撥打電話予陳志峯,佯稱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因陳志峯健保卡有異,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資料監管並匯款以處理案件云云,致陳志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42分許 83萬4,450元 113年5月9日13時01分許 28萬3,300元 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 71萬6,700元 2 呂秀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秀勳,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因呂秀勳健保卡有異,並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資料供警察監管並匯款以處理案件云云,致呂秀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 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