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翔志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12號、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翔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按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施㛄瑊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㈠被告朱翔志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調解筆錄(被害人曾淑萍、張文泰、奚常榮、施㛄瑊部分)。
㈣被告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5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主動表達有賠償意願,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曾淑萍、張文泰
、奚常榮、施㛄瑊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曾淑萍、張
文泰、奚常榮之損害(被害人林立明未出席調解,然已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將移由民事庭處理);及被告自述之學
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即
與被害人施㛄瑊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
予被害人施㛄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朱翔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翔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幸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幸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張
文泰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朱翔志之華南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嗣張文泰等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張文泰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翔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網路交友認識「小幸運」,對方帶伊做電商投資賺錢,為了要避免被平台「MAX」收取出入金之手續費,所以伊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註冊,後來對方提到親戚要跟伊借帳號,伊就把「MAX」的帳號密碼也給她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若將帳戶使用權限交出,即無法控制帳戶內資金之來源是否合法,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泰、林立明、奚常榮、曾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文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奚常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奚常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淑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從提供其與「小幸運」之相關對
話紀錄佐證,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另依被告所述
,伊與「小幸運」只有認識約一個月,「小幸運」便說要帶
伊做無人機買賣生意,且不需要伊出資等語,可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背景、聯絡
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依一
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不用付出成本即可經營生意之道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
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
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
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
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
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
為何,且被告自承其知道有大筆不明金流進出帳戶,亦仍未
報警或掛失帳戶,容忍大筆不明金流進出帳戶等情,可認被
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
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犯
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泰 113年7月28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暱稱「怡芬」好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28日21時24分 3萬元 2 林立明 113年3月15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群組「龍興鳳行」,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無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22日15時22分 150萬元 3 奚常榮 113年6月底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心靈驛站」,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1日10時52分 25萬3,110元 4 曾淑萍 113年6月底遭詐團施以「假中獎」詐術,加入LINE暱稱「趙鴻陽」好友,佯稱中獎金額龐大,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寄出3張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1日12時18分 4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24分 4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朱翔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114年金訴字161號,知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翔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幸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幸運」使用。嗣後,「
小幸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自稱「張志偉」之成員
以LINE聯繫施㛄瑊並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繳納新加坡金
管局的保險費,就能領到博弈彩金等語,致施㛄瑊陷於錯誤
並於7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朱翔
志之華南帳戶內,隨即遭集團車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6萬
元轉出至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經施㛄瑊察覺有異後報警,
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翔志之供述:坦承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施㛄瑊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114年度偵字第237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4年金訴字16
1號,知股)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爰
併由同一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翔志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12號、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翔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按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施㛄瑊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㈠被告朱翔志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調解筆錄(被害人曾淑萍、張文泰、奚常榮、施㛄瑊部分)。
㈣被告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5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主動表達有賠償意願,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曾淑萍、張文泰
、奚常榮、施㛄瑊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曾淑萍、張
文泰、奚常榮之損害(被害人林立明未出席調解,然已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將移由民事庭處理);及被告自述之學
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即
與被害人施㛄瑊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
予被害人施㛄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朱翔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翔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幸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幸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張
文泰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朱翔志之華南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嗣張文泰等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張文泰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翔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網路交友認識「小幸運」,對方帶伊做電商投資賺錢,為了要避免被平台「MAX」收取出入金之手續費,所以伊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註冊,後來對方提到親戚要跟伊借帳號,伊就把「MAX」的帳號密碼也給她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若將帳戶使用權限交出,即無法控制帳戶內資金之來源是否合法,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泰、林立明、奚常榮、曾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文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奚常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奚常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淑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從提供其與「小幸運」之相關對
話紀錄佐證,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另依被告所述
,伊與「小幸運」只有認識約一個月,「小幸運」便說要帶
伊做無人機買賣生意,且不需要伊出資等語,可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背景、聯絡
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依一
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不用付出成本即可經營生意之道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
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
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
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
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
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
為何,且被告自承其知道有大筆不明金流進出帳戶,亦仍未
報警或掛失帳戶,容忍大筆不明金流進出帳戶等情,可認被
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
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犯
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泰 113年7月28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暱稱「怡芬」好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28日21時24分 3萬元 2 林立明 113年3月15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群組「龍興鳳行」,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無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22日15時22分 150萬元 3 奚常榮 113年6月底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心靈驛站」,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1日10時52分 25萬3,110元 4 曾淑萍 113年6月底遭詐團施以「假中獎」詐術,加入LINE暱稱「趙鴻陽」好友,佯稱中獎金額龐大,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寄出3張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1日12時18分 4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24分 4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朱翔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114年金訴字161號,知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翔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幸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幸運」使用。嗣後,「
小幸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自稱「張志偉」之成員
以LINE聯繫施㛄瑊並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繳納新加坡金
管局的保險費,就能領到博弈彩金等語,致施㛄瑊陷於錯誤
並於7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朱翔
志之華南帳戶內,隨即遭集團車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6萬
元轉出至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經施㛄瑊察覺有異後報警,
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翔志之供述:坦承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施㛄瑊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114年度偵字第237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4年金訴字16
1號,知股)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爰
併由同一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