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于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
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訊時就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三人之不利
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
會所致,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復自
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86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
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冠臻、
邱宥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4頁),告訴人柳翊愃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
告訴人陳冠臻、邱宥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前揭告訴人等
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柳翊愃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柳翊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調解所致,告訴人柳翊愃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
失,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填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
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于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
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訊時就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三人之不利
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
會所致,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復自
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86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
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冠臻、
邱宥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4頁),告訴人柳翊愃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
告訴人陳冠臻、邱宥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前揭告訴人等
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柳翊愃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柳翊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調解所致,告訴人柳翊愃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
失,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填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
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