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穎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穎賢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
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鄭郁珊、蘇偉銘、陳玉微
(下合稱鄭郁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郁珊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報案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代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
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蘇偉銘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鄭郁珊,
被害人陳玉微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
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報到單、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匯款資料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蘇偉銘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被害人鄭郁珊,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珊(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社群軟體小紅書私訊鄭郁珊佯稱友人欲購買商品,請鄭郁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0」之帳號,「0000000000」之帳號復向鄭郁珊佯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請鄭郁珊聯繫客服,客服要求鄭郁珊加入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即LINE帳號「@663hmmbj」,「@663hmmbj」再向鄭郁珊佯稱要處理帳戶驗證程序、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鄭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 1萬4123元 2 蘇偉銘(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Jorhil Soares」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蘇偉銘佯稱要購買球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雯」之帳號以無法下單為由請蘇偉銘聯繫蝦皮在線客服,客服佯稱須聯繫「中華郵政公司」之帳號,致蘇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8時28分 4萬9986元 3 陳玉微(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康可素」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玉微佯稱要購買衣服,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Lori」以無法下單為由請陳玉微聯繫客服,客服佯稱須聯繫郵局客服處理,LINE暱稱「李專員」要求陳玉微依其指示操作,致陳玉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18時35分 ②113年4月29日18時38分 ①4萬9983元 ②3萬6103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穎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穎賢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
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鄭郁珊、蘇偉銘、陳玉微
(下合稱鄭郁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郁珊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報案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代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
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蘇偉銘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鄭郁珊,
被害人陳玉微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
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報到單、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匯款資料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蘇偉銘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被害人鄭郁珊,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珊(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社群軟體小紅書私訊鄭郁珊佯稱友人欲購買商品,請鄭郁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0」之帳號,「0000000000」之帳號復向鄭郁珊佯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請鄭郁珊聯繫客服,客服要求鄭郁珊加入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即LINE帳號「@663hmmbj」,「@663hmmbj」再向鄭郁珊佯稱要處理帳戶驗證程序、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鄭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 1萬4123元 2 蘇偉銘(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Jorhil Soares」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蘇偉銘佯稱要購買球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雯」之帳號以無法下單為由請蘇偉銘聯繫蝦皮在線客服,客服佯稱須聯繫「中華郵政公司」之帳號,致蘇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8時28分 4萬9986元 3 陳玉微(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康可素」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玉微佯稱要購買衣服,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Lori」以無法下單為由請陳玉微聯繫客服,客服佯稱須聯繫郵局客服處理,LINE暱稱「李專員」要求陳玉微依其指示操作,致陳玉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18時35分 ②113年4月29日18時38分 ①4萬9983元 ②3萬6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