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銥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安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㈠被告施銥程於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台中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
 ㈢調解筆錄(被害人曾安生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犯行,表達有賠償意願,並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曾安生達成
調解(目前已賠償2期金額);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與被害人曾安生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予被害人曾安生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施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銥程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
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李
苡禎、曾安生,致李苡禎、曾安生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內。而轉入台
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李苡禎、曾安生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苡禎、曾安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銥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要伊開通網銀帳號密碼方便他們做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苡禎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安生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單據 告訴人李苡禎受騙匯款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安生受騙匯款之事實 6 施銥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苡禎、曾安生等2人受騙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
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
,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現今各地
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更均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
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
見之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與「紹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曾提及「那在當地或臺灣會
變成警示帳戶嗎」、「那會卡到什麼刑事犯罪或詐騙的問
題嗎」等語,被告顯然有所懷疑仍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
,再參以被告自承在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時,
被告依照「紹軒」教導,向銀行行員謊稱申辦網路銀行是
為了購入家電等語,顯見被告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辦理帳戶
之用途,於申辦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主觀上已預
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全然不顧率然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其主觀上應至少有未
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中,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為26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