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櫻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櫻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十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
別依附件二至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林羽禎、鄭雅鎂、游文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民國113年8月間」,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按:113年8月10日寄交提款卡,同年
月12日填寫密碼)」。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蔣麗婉聊天記錄輸出
文字檔」、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至四所示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8、1
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8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後二者,均列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見被
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
林羽禎、鄭雅鎂、游文喬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前
述附件二至四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
若已給付(不論是判決之前、之後),就已給付之部分,即
毋庸再重複依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該部分之約定給付,反之
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
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
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另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就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羅櫻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櫻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麗婉」之人使用,並在「蔣麗婉」指定之網站上填寫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蔣麗婉」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禎、鄭雅鎂及游文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櫻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蔣麗婉」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羽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羽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人林羽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鄭雅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人鄭雅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游文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人游文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陽」、「蔣麗婉」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及截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蔣麗婉」使用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查,細繹被告與「陽」、「蔣麗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陽」自113年8月2日起密集
對話,「陽」與「蔣麗婉」向被告誆稱其等任職於基金會,
被告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惟匯款帳號輸入錯誤,需進行資
金認證云云,且被告亦有依「蔣麗婉」之指示提供自己之款
項而受有損失,足認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蔣麗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法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警方告誡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1份在卷足稽,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林羽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林羽禎佯稱欲購買商品,惟林羽禎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須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嗣以LINE暱稱「李家樂」之帳號要求林羽禎依指示進行操作,致林羽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6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3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鄭雅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鄭雅鎂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交易失敗云云,嗣以LINE暱稱「李家樂」之帳號要求鄭雅鎂依指示進行操作,致鄭雅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9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游文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裝為買家,向游文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使用賣貨便交易失敗云云,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線上金融專員要求游文喬依指示進行操作,致游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