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54號、第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宇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宇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
之廢棄物堆中,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自113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雅
」身分向王崇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通過銀行認證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款項,其中3筆分別於113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3日,爰予更正)21時51分
許、21時59分許、2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
元、4萬9985元、3萬2985元至蕭宇翔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王崇瑜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蕭宇翔交付前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後,因貪圖出租帳戶之
報酬,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彰化員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犯罪事實㈠為
不同人)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收
款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Vivi Chen」向林君怡佯稱:欲購買商品,須
通過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1筆於113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蕭宇
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
款項,蕭宇翔於收到林君怡匯款通知後,由上述幫助犯意提
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旋於113年4月27日13時31分
許,將收到之林君怡遭詐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至蕭宇
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3分許自郵局帳戶
中提領該筆5萬元贓款,欲為己所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詐騙所得之去向。然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向蕭宇翔追討,
蕭宇翔為息事寧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萬元款項
放置於彰化縣00鄉天門宮之某回收箱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嗣林君怡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
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君
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謝
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調偵一卷第39-40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王崇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卷
第65-77頁)、告訴人林君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第105-109頁)、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1-63頁)、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調偵一卷第23-27頁)、113
年4月27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55頁)、113年4月
25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調偵二卷第20頁)
,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第73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
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可預見其提供三信銀行帳戶與無
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被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三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惟被告竟仍決定利用此情境,而於告訴人林君怡匯款
後3分鐘內,以網路銀行轉出其中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中,再
提領款項,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及提款,而是本於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為之,自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可言,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有上開二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
被告亦提領其中5萬元,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
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依
約履行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11日113
年刑調字第0926號調解書(調偵一卷第5頁)、桃園市平鎮
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174號調解書(
調偵二卷第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郵局無摺存款收
執聯(本院卷第87-105頁)附卷可查;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
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日薪2400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父母、姊姊同住,須分擔家中支出,目前有車貸
、機車貸、手機貸、信貸,合計約100萬元之債務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
犯皆為洗錢相關罪名,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
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無實際獲取報酬,所轉出並提領之5萬元贓款,
業已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參
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台中商銀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
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隨即提領一空,另被告轉出之5萬元,亦已全數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1-63頁)、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調偵一卷第23-27頁)存卷
可參,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2張,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且被告自陳已掛失提款卡(本院卷第76頁),故此部
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
調解,告訴人王崇瑜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
訴處分、告訴人林君怡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意
見,有調解書2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調偵一卷
第5頁,調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63之1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引為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王崇瑜 被告應給付王崇瑜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王崇瑜指定之帳戶中。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王崇瑜收受。 2.餘款新臺幣6萬元共分12期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當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王崇瑜,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期前清償。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11日113年刑調字第0926號調解書,調偵一卷第5頁) 2 林君怡 被告應給付林君怡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林君怡收受。 2.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共分1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林君怡,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174號調解書,調偵二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