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5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OOO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許曉琪支付損害賠償、依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智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萍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25日18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
9時1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手工包裝-奕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許曉琪、白心慧、林智
超、楊孟仁,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惠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白心慧、林智超、楊孟仁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29至42頁)。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1頁
)。
㈣被告與LINE暱稱「淑藝」、「早10.-晚7.30開工」、「手工
包裝-奕奕」間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偵卷第53至71頁、
本院卷第65至78頁)。
㈤告訴人許曉琪受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曉琪提供之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101頁、第111至130頁)。
㈥告訴人白心慧受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
、145、157頁、第168至171頁、第174頁)。
㈦告訴人林智超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智超提供之匯款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林智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第206至207頁、第217至229頁)。
㈧告訴人楊孟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孟仁提
供之LINE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3至234頁、第241頁、第249至
25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曉琪
、白心慧、林智超、楊孟仁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許曉琪、白心慧、林智超
、楊孟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許曉琪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賠償告訴人白心慧30,000元、賠償告訴人林智超
50,000元,對告訴人白心慧分期給付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告
並願賠償告訴人楊孟仁60,000元,已於調解時給付完畢,有
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OOO號調解書、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7月18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因工作關係
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
與告訴人許曉琪、白心慧、林智超、楊孟仁調解成立,有彌
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許曉琪、林智超前揭調解書內
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O
OO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許曉琪支付損害賠償、依新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智超
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0、263頁、本院
卷第108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許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等帳號,對許曉琪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許曉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日13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2 白心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等帳號,向白心慧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白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3 林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智超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林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4 楊孟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魄藝術家黃親民」、「陳怡臻88692」等帳號,向楊孟仁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楊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6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5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OOO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許曉琪支付損害賠償、依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智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萍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25日18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
9時1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手工包裝-奕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許曉琪、白心慧、林智
超、楊孟仁,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惠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白心慧、林智超、楊孟仁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29至42頁)。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1頁
)。
㈣被告與LINE暱稱「淑藝」、「早10.-晚7.30開工」、「手工
包裝-奕奕」間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偵卷第53至71頁、
本院卷第65至78頁)。
㈤告訴人許曉琪受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曉琪提供之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101頁、第111至130頁)。
㈥告訴人白心慧受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
、145、157頁、第168至171頁、第174頁)。
㈦告訴人林智超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智超提供之匯款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林智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第206至207頁、第217至229頁)。
㈧告訴人楊孟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孟仁提
供之LINE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3至234頁、第241頁、第249至
25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曉琪
、白心慧、林智超、楊孟仁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許曉琪、白心慧、林智超
、楊孟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許曉琪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賠償告訴人白心慧30,000元、賠償告訴人林智超
50,000元,對告訴人白心慧分期給付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告
並願賠償告訴人楊孟仁60,000元,已於調解時給付完畢,有
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OOO號調解書、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7月18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因工作關係
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
與告訴人許曉琪、白心慧、林智超、楊孟仁調解成立,有彌
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許曉琪、林智超前揭調解書內
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O
OO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許曉琪支付損害賠償、依新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智超
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0、263頁、本院
卷第108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許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等帳號,對許曉琪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許曉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日13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2 白心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等帳號,向白心慧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白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3 林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智超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林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4 楊孟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魄藝術家黃親民」、「陳怡臻88692」等帳號,向楊孟仁施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楊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6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