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
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
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
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
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
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
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