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福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653、102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
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建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建福(原名:曹竣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3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獲
利為對價,於民國114年1月9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蘇曉
婉」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蘇曉婉」。嗣「蘇曉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曹建
福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3張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彭惠筠、姚君蓉、林慧欣、楊偉琪、陳麗珍、吳芳馨、張永
龍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嗣其等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彭惠筠、姚君蓉、林慧欣、楊偉琪、陳麗珍、吳芳馨
、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惠筠、姚君蓉、林慧欣、楊偉琪、陳麗珍、吳芳馨
、被害人張永龍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截圖(詳如附表一證據欄)。
 ㈢被告曹建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曹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
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其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刑並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又衡以其自
述商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
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祖厝,要照顧父母三餐,目前
跟叔叔一起從事油漆工作,叔叔有工作時就會叫被告一起工
作,每月收入約1萬至1萬2000元,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承諾賠償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其雖亦有
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
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載期間,以啟自舟新。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彭惠筠 (提告)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須依連結網址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1月12日13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 4萬9,984元 114年1月12日13時33分許 2萬9,985元 2 姚君蓉 (提告)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但須先捐款始可領獎云云。 114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3 林慧欣 (提告) 以Threads、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但須依連結網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月12日14時04分許 2,005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4 楊偉琪 (提告) 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嘉里快遞上門取件之方式交易,但須依連結網址簽署託運條款並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 8萬0,102元 彰化商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等資料。 114年1月12日15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2萬0,012元 5 陳麗珍 (提告) 以LINE向陳麗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陳麗珍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6 吳芳馨 (提告) 以臉書、LINE向吳芳馨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欲使用PC home網家速配交易,但須依連結網址操作及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1萬5,999元 合庫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7 張永龍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 114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彭惠筠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彭惠筠5萬2,008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2 陳麗珍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陳麗珍8,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 吳芳馨 (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給付吳芳馨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