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珊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珊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珊慧(原名:羅雅穗)學歷為某高中資訊科畢業,為40餘
歲成年人,曾從事採購助理、採購、廠務、服務生等工作,
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臺幣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白
云」(即暱稱「陳明杰」)之人,復依「白云」指示,於不
詳時、地,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暱稱「陳小姐」之
人,並告知「白云」、「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珊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75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31-132頁)、渣打銀行臺幣帳戶及渣打銀行外
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4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
30008706號函暨檢附渣打銀行臺幣帳戶資料(偵卷第135-143
頁反面)、被告與暱稱「白云」、「雲中漫步」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5-25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
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4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廠務、月薪新臺幣3萬4,000
元、需扶養1名今年要上大學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45-48頁)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
,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
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渠等遭詐騙財物部
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分別匯至渣
打銀行臺幣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珮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在shophyz拍賣平台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致黃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12時4分許 12萬225元 渣打銀行臺幣帳戶 ⒈告訴人黃珮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頁正反面、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珮菁)(偵卷第26頁正反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225元)(偵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黃珮菁提出之拍賣平台網頁截圖(偵卷第28頁) ⒌告訴人黃珮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珮菁)(偵卷第2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珮菁)(偵卷第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黃珮菁)(偵卷第36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20225元)(偵卷第40頁) ⒑告訴人黃珮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頁反面-65頁反面) 2 蔡松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透過臉書與蔡松潣取得聯繫,以LINE暱稱「陳麗真」佯稱在台灣彩券工作,有內線消息保證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臺幣帳戶 ⒈告訴人蔡松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1-7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姓名:蔡松潣)(偵卷第6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松潣)(偵卷第6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松潣)(偵卷第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松潣)(偵卷第75-76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0000元)(偵卷第77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000元)(偵卷第86頁) ⒏告訴人蔡松潣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8-89頁) 3 徐雙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佯稱在新鼎雲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雙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雙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6頁正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7頁正反面)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0元)(偵卷第9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00元)(偵卷第99頁) ⒏告訴人徐雙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105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0000元)(偵卷第104頁反面) 4 劉明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透過臉書與劉明芬取得聯繫,以LINE暱稱「理想三旬」自稱香港廣發證券公司主管,佯稱有一檔項目即將上市,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 6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8頁正反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3000元)(偵卷第11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3000元)(偵卷第120頁) ⒏告訴人劉明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頁) ⒐石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額:63000元)(偵卷第130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珮菁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至黃珮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戶名:陳秉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雙芳8萬5,000元 左列8萬5,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至徐雙芳指定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徐培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珊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珊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珊慧(原名:羅雅穗)學歷為某高中資訊科畢業,為40餘
歲成年人,曾從事採購助理、採購、廠務、服務生等工作,
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臺幣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白
云」(即暱稱「陳明杰」)之人,復依「白云」指示,於不
詳時、地,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暱稱「陳小姐」之
人,並告知「白云」、「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珊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75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31-132頁)、渣打銀行臺幣帳戶及渣打銀行外
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4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
30008706號函暨檢附渣打銀行臺幣帳戶資料(偵卷第135-143
頁反面)、被告與暱稱「白云」、「雲中漫步」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5-25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
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4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廠務、月薪新臺幣3萬4,000
元、需扶養1名今年要上大學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45-48頁)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
,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
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渠等遭詐騙財物部
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分別匯至渣
打銀行臺幣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珮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在shophyz拍賣平台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致黃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12時4分許 12萬225元 渣打銀行臺幣帳戶 ⒈告訴人黃珮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頁正反面、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珮菁)(偵卷第26頁正反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225元)(偵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黃珮菁提出之拍賣平台網頁截圖(偵卷第28頁) ⒌告訴人黃珮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珮菁)(偵卷第2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珮菁)(偵卷第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黃珮菁)(偵卷第36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20225元)(偵卷第40頁) ⒑告訴人黃珮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頁反面-65頁反面) 2 蔡松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透過臉書與蔡松潣取得聯繫,以LINE暱稱「陳麗真」佯稱在台灣彩券工作,有內線消息保證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臺幣帳戶 ⒈告訴人蔡松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1-7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姓名:蔡松潣)(偵卷第6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松潣)(偵卷第6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松潣)(偵卷第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松潣)(偵卷第75-76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0000元)(偵卷第77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000元)(偵卷第86頁) ⒏告訴人蔡松潣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8-89頁) 3 徐雙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佯稱在新鼎雲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雙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雙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6頁正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徐雙芳)(偵卷第97頁正反面)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0元)(偵卷第9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00元)(偵卷第99頁) ⒏告訴人徐雙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105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0000元)(偵卷第104頁反面) 4 劉明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透過臉書與劉明芬取得聯繫,以LINE暱稱「理想三旬」自稱香港廣發證券公司主管,佯稱有一檔項目即將上市,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 6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明芬)(偵卷第118頁正反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3000元)(偵卷第11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3000元)(偵卷第120頁) ⒏告訴人劉明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頁) ⒐石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額:63000元)(偵卷第130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珮菁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至黃珮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戶名:陳秉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雙芳8萬5,000元 左列8萬5,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至徐雙芳指定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徐培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