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3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489
號函及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016號函暨所附資料」、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0、562號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
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
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顧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林綉庭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約
定賠償金額及方式(陳偉文部分已賠償完畢,林綉庭部分迄
今仍遵期給付,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林綉庭之損失,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林綉庭。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3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489
號函及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016號函暨所附資料」、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0、562號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
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
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顧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林綉庭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約
定賠償金額及方式(陳偉文部分已賠償完畢,林綉庭部分迄
今仍遵期給付,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林綉庭之損失,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林綉庭。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