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道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道晨因需款孔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23時59分許前某時,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RAMESH BARJOD」之自稱經營線上博弈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約定以月租用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對價,由張道晨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RAMESH
BARJOD」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道晨即依「RAMESH BARJOD
」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13)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RAMESH BARJOD」。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起,對在臉書社團
刊登商品欲販售之黃泰銘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故無法下
單等語,繼由佯裝為「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人,接續對黃泰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
帳以開通服務等語,致黃泰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附表所載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泰銘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道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
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
約5萬2000元,未婚,於單親家庭中長大,父親於去年過
世,與叔叔、堂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泰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劉雅玲」,邀約黃泰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欲購買黃泰銘在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結其傳送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泰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46至48、57、62至63頁)。 ④告訴人黃泰銘提供其販賣商品之臉書網頁(見偵卷第49頁)。 ⑤告訴人黃泰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至54頁)。 9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2時許 9萬9,981元
附件:
一、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黃泰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黃泰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道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道晨因需款孔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23時59分許前某時,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RAMESH BARJOD」之自稱經營線上博弈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約定以月租用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對價,由張道晨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RAMESH
BARJOD」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道晨即依「RAMESH BARJOD
」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13)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RAMESH BARJOD」。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起,對在臉書社團
刊登商品欲販售之黃泰銘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故無法下
單等語,繼由佯裝為「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人,接續對黃泰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
帳以開通服務等語,致黃泰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附表所載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泰銘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道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
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
約5萬2000元,未婚,於單親家庭中長大,父親於去年過
世,與叔叔、堂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泰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劉雅玲」,邀約黃泰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欲購買黃泰銘在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結其傳送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泰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46至48、57、62至63頁)。 ④告訴人黃泰銘提供其販賣商品之臉書網頁(見偵卷第49頁)。 ⑤告訴人黃泰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至54頁)。 9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2時許 9萬9,981元
附件:
一、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黃泰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黃泰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