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芳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
旬,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7-5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
512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2月29日晚
上6時49分許起迄113年2月5日12時3分許前為止,該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操作使用之情形(偵卷第143-177頁)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被害人2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
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
、目前受僱於水果批發商、月薪43,000元、需扶養太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同意全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
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
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甲○○之友人「鍾瑞娥」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欲借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41-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5頁) ⒋被害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9頁) ⒌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5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53頁)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適乙○○瀏覽後,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榮聖」與乙○○取得聯繫,向乙○○佯稱需依信貸流程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5日14時7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104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偵卷第55頁) ⒊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56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62-6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6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⒏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26頁) ⒐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左列50,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5,000元;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上開款項應逕匯入甲○○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應給付乙○○10,000元 左列10,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應逕匯入乙○○指定之嘉義區漁會新塭分部,戶名:蔡龍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芳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
旬,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7-5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
512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2月29日晚
上6時49分許起迄113年2月5日12時3分許前為止,該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操作使用之情形(偵卷第143-177頁)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被害人2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
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
、目前受僱於水果批發商、月薪43,000元、需扶養太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同意全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
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
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甲○○之友人「鍾瑞娥」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欲借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41-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5頁) ⒋被害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9頁) ⒌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偵卷第5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偵卷第53頁)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適乙○○瀏覽後,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榮聖」與乙○○取得聯繫,向乙○○佯稱需依信貸流程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5日14時7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104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偵卷第55頁) ⒊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偵卷第56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第62-6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6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⒏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26頁) ⒐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左列50,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5,000元;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上開款項應逕匯入甲○○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應給付乙○○10,000元 左列10,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1010日前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應逕匯入乙○○指定之嘉義區漁會新塭分部,戶名:蔡龍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