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庭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㈠被告傅庭
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㈡調解筆錄外、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㈣轉帳明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造成2名被害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92,500元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參與調解之被害人林惠芬達
成調解,於分期履行賠償中(目前償還第1期之5,000元);
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
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避免被告再次犯
罪,應酌定較常之觀察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另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惠芬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1號
被 告 傅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庭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周展鵬」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匯入帳戶
款項3%比例紅利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7-11統一超商白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周展鵬
」使用。嗣「周展鵬」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躲避查
緝。嗣林惠芬、趙柏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芬、趙柏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庭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於IG看到網拍工作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該網拍工作為電商,要求提供提款卡以供客戶匯款,可獲得3%紅利之報酬,伊覺得不合理,但對方說很多福利,便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林惠芬、趙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惠芬、趙柏鈞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被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陌生人,極可能供財產犯罪集團非法使用乙節毫無所知,是
其對於郵局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許,假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與林惠芬聯繫,佯稱其父親車禍欲借款6萬元,林惠芬不疑有他匯款予「林峰」,後「林峰」稱要還款,並拍攝還款收據給林惠芬查看,林惠芬事後發現該筆款項並未入帳,「林峰」遂提供「匯豐銀行林經辦」之LINE給林惠芬聯繫,「林經辦」稱須先匯款20萬元之港幣才能收到該還款,並再介紹地下錢莊之「陳坤」予林惠芬等情,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26分許 6萬元 2 趙柏鈞 趙柏鈞於113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清」之人,對方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泰達幣,前提須先匯款做為儲值金,致趙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20分許 3萬2500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庭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㈠被告傅庭
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㈡調解筆錄外、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㈣轉帳明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造成2名被害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92,500元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參與調解之被害人林惠芬達
成調解,於分期履行賠償中(目前償還第1期之5,000元);
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
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避免被告再次犯
罪,應酌定較常之觀察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另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惠芬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1號
被 告 傅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庭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周展鵬」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匯入帳戶
款項3%比例紅利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7-11統一超商白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周展鵬
」使用。嗣「周展鵬」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躲避查
緝。嗣林惠芬、趙柏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芬、趙柏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庭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於IG看到網拍工作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該網拍工作為電商,要求提供提款卡以供客戶匯款,可獲得3%紅利之報酬,伊覺得不合理,但對方說很多福利,便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林惠芬、趙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惠芬、趙柏鈞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被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陌生人,極可能供財產犯罪集團非法使用乙節毫無所知,是
其對於郵局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許,假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與林惠芬聯繫,佯稱其父親車禍欲借款6萬元,林惠芬不疑有他匯款予「林峰」,後「林峰」稱要還款,並拍攝還款收據給林惠芬查看,林惠芬事後發現該筆款項並未入帳,「林峰」遂提供「匯豐銀行林經辦」之LINE給林惠芬聯繫,「林經辦」稱須先匯款20萬元之港幣才能收到該還款,並再介紹地下錢莊之「陳坤」予林惠芬等情,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26分許 6萬元 2 趙柏鈞 趙柏鈞於113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清」之人,對方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泰達幣,前提須先匯款做為儲值金,致趙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20分許 3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