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出秀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出秀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臉書暱稱「習金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出秀婷提供其名下所申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習金平」使用,嗣「習金
平」佯裝網路賣家,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販售寶可夢遊戲卡
牌之訊息,江謝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6日瀏覽後乃陷於錯誤
而與「習金平」聯繫,依「習金平」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晚間7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出秀婷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
5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2萬5,000元(含江謝世豪因受騙而
匯入之2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陸續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出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8頁)。
㈡告訴人江謝世豪、證人廖小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28
、29-31頁)。
㈢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016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
、開戶影像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
408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提出與「習金平」之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3-38、41-49、51-52、53-54、5
5、57、59-61、65、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
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
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習金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習金平」收取告訴人遭詐
財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提領一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同時使「習金平」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告訴人
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
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外包工程、日薪1,
7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已積極盡
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
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
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洗錢之財物2萬元,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日後被告確實履行緩刑條
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 謝世豪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至江謝世豪指定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戶名:林嘉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出秀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出秀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臉書暱稱「習金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出秀婷提供其名下所申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習金平」使用,嗣「習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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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習金平」聯繫,依「習金平」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晚間7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出秀婷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
5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2萬5,000元(含江謝世豪因受騙而
匯入之2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陸續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出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8頁)。
㈡告訴人江謝世豪、證人廖小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28
、29-31頁)。
㈢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016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
、開戶影像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
408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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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提出與「習金平」之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3-38、41-49、51-52、53-54、5
5、57、59-61、65、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
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
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習金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習金平」收取告訴人遭詐
財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提領一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同時使「習金平」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告訴人
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
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外包工程、日薪1,
7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已積極盡
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
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
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洗錢之財物2萬元,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日後被告確實履行緩刑條
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 謝世豪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至江謝世豪指定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戶名:林嘉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