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之調
解筆錄(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一一四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二○號)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約定交付
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之記載,更正為「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得」、第14行「11時0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0時54分許至11時34分許」、第16行「以LINE提供予『Lin L
in』」之記載後,補充「(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第3行「1月初」之記
載,更正為「11月初」;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麗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67頁)等證據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LINE暱稱「Lin Lin」之人約定交付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代價後,即將其所申辦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予「Lin Lin」,嗣將該帳戶之實體提款卡放置
其居所之窗戶上,供「Lin Lin」指定之人前往拿取,核與
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
付」而非單純「提供」。又被告除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
資料外,另又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Max、Maicoin之虛擬貨
幣帳戶、信箱、密碼予「Lin Lin」(以上2虛擬貨幣帳戶均
綁定台中商銀帳戶),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交付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
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與金融卡、及所申
辦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
台中商銀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貪圖約定之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動
機,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表達想要跟被害人談和解,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陳祥雄、黃以
芳、卓石能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予上開告
訴人,且就告訴人陳祥雄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可查
,雖尚有3位告訴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與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然仍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態度尚佳;暨
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及參考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
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第91至96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
於偵訊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3
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上
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
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
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仍
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黃以芳、卓石能之
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三即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及2虛擬貨幣帳戶
,雖台中商銀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
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台中商銀帳戶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
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Lin lin」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
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與「
Lin li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對價,由黃麗雪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Lin li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麗雪即
依「Lin lin」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
帳號為受款帳戶,另下載申辦MaiCoin、Max平台應用程式之
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該台中銀行
帳戶,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20時許及翌(19
)日11時09分許(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將其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信箱、密碼及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Lin lin」,復於113年11月30日21
時23分許,將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居所之窗戶上,供「Lin lin」指定之人前往拿取
使用,並以LINE告知「Lin lin」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偲憓、柯淑華、卓
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等6人,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台中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
、陳祥雄、黃以芳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雪固坦承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在113年11月初伊想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抖音上看到賺錢的影片廣告,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就問伊說要不要加入跟單員工作 ,對方說有入金需要提供帳戶等證件,並說公司會匯入一筆錢讓伊操作,一開始伊有懷疑,但因為伊很想找兼職就沒有繼續追問等語。 2 告訴人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偲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偲憓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電匯匯款回條、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現金收據單、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柯淑華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卓石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詐欺集團LINE帳號主頁資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卓石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青梅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青梅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祥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祥雄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以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LINE暱稱「Lin lin」之人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Lin lin」之LINE對話紀錄等
資料,可認被告確係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思慮未週而依指示
申辦上開應用程式會員並綁定台中銀行帳戶,另提供台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遽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青梅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楊青梅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股票中籤、可加碼投資、要繳納稅金云云 ,致楊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29萬7,000元 2 黃偲憓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黃偲憓於113年8月2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會通知其買進股票並指導操作「萬圳光平台」云云,致黃偲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 66萬8,037元 3 黃以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黃以芳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有股票內線交易計畫,要下載「詠旭 」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黃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10分01秒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10分41秒許 9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4 陳祥雄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祥雄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推薦至「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利潤高云云,致陳祥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5 卓石能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卓石能於113年9月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卓石能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 32萬元 6 柯淑華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柯淑華於113年1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可以教其投資股票云云 ,致柯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1時17分許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