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金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裴金良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女兒裴○芸(000年0月出
生,年籍詳卷)名義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方宇杰、劉伊真、楊青渝、吳
苹瑄、廖浤州、張淑惠、詹智翔、羅梓岑、黃健哲、陳嘉惠
、鄭歆霓、劉悅如、劉世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方宇杰、證人即告訴人劉伊真、楊青渝、吳苹
瑄、廖浤州、張淑惠、詹智翔、羅梓岑、黃健哲、陳嘉惠、
鄭歆霓、劉悅如、劉世富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戶籍謄本。
 ㈣被告裴金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可減輕其刑
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
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
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宇杰、劉伊真、楊青渝、吳苹瑄、廖
浤州、張淑惠、詹智翔、羅梓岑、黃健哲、陳嘉惠、鄭歆霓
、劉悅如、劉世富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與被害人楊青渝、吳苹瑄、詹智翔
、黃健哲、陳嘉惠、劉世富均已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轉帳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
,衡以被告自述其在越南沒有上學,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在臺灣跟第一任先生有生一個小孩18歲,現在是跟第二任先
生(越南人),也有生一個小孩8歲,目前是婆婆與小孩在
越南,其與先生在臺灣租屋居住,被告正在找工作,生活開
銷都是由先生負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楊青渝、吳苹瑄、詹智翔、黃健哲、陳嘉
惠、劉世富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被告亦有意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雖因未能順利
聯絡或被害人無法到庭調解故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宇杰等各被害
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女兒的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
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任何報酬,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0 方宇杰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筑夢人生」,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方宇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8時9分許 1萬元 被害人方宇杰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劉伊真(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假冒投資專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為領取回饋金需再入金云云,致使劉伊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劉伊真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楊青渝(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透過LINE暱稱「理財金字塔」,佯稱依指示參加外幣與加密貨幣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使楊青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楊青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吳苹瑄(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1時許,透過LINE暱稱「幸福企劃」,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吳苹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吳苹瑄提出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廖浤州(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薪想事成」,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廖浤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廖浤州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張淑惠(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 H2.0 technology」,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張淑惠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詹智翔(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 假冒投資客服,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使詹智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詹智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羅梓岑(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羅梓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20時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羅梓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黃健哲(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佯稱依指示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使黃健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 1萬7,000元 告訴人黃健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陳嘉惠(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假冒投資客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嘉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8時5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鄭歆霓(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使鄭歆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劉悅如(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RCLT」,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劉悅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劉悅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劉世富(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智能理財家」假冒客服,佯稱代為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劉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劉世富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