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富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富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
稱「晨恩」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其利用上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詎薛富鴻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
酬,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
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晨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得,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將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晨恩」指定之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薛富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55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112、11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均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應以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僅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晨恩」
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
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
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我急需用錢,對方有說要給我
報酬12萬元,但都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
第55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
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轉出,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
,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
前擔任工地臨時工、街頭藝人,日薪約1,500元,尚積欠
銀行貸款及車禍損害賠償需負擔,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
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證 據 主文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淑鑾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鑾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6月14日10時4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淑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98至99頁)。 ④曾淑鑾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假APP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97頁)。 薛富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35萬7,507元 2 馬湘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湘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湘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 ④馬湘珉提出之匯款明細統計表資料(見偵卷第35頁)。 薛富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95萬2,603元

附表二:被告薛富鴻自本案帳戶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編號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35萬7,507元 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但不包含手續費15元 2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235元 不包含手續費10元 3 112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 59萬元 不包含手續費15元 4 112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 36萬元 不包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