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
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宗祐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第10629號、第10630
號、第14317號、第14402號、第14403號、第14405號、第14
507號、第145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4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
助詐欺原告葉怡君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
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宗祐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第10629號、第10630
號、第14317號、第14402號、第14403號、第14405號、第14
507號、第145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4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
助詐欺原告葉怡君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