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邱繼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0592、105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繼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邱繼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0592、105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繼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