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培德
被 告 黃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
之某時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包含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原
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57,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自己並無詐騙行為,且原
告所匯款之金額亦非由被告所領取,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
遭受騙取之財物金額高達600萬元,並有多件案件涉訟於法
院,自己因經濟困難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57,000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
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培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慧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27,000元 ②30,000元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培德
被 告 黃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
之某時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包含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原
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57,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自己並無詐騙行為,且原
告所匯款之金額亦非由被告所領取,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
遭受騙取之財物金額高達600萬元,並有多件案件涉訟於法
院,自己因經濟困難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57,000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
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培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慧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27,000元 ②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