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方柔
被 告 蕭義國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6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蕭義國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富邦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13年9月間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 ①113年9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3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
前開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經該集團詐欺正犯取
得後,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共1萬元入被告該帳戶後,該
款項旋遭該集團提領,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富邦帳
戶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
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其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萬
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
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
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萬元之損失,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
年12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