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施丞祐
被 告 何俊昌
上列被告因113度易字第163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就妨害名譽
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其中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不另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
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施丞祐
被 告 何俊昌
上列被告因113度易字第163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就妨害名譽
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其中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不另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
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