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秀雯
被 告 陳鈺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
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臉書投資
社團及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梓淇」等佯
稱可使用APP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面交款項,而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列
印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陳鈺鈞」工作證及收據
,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80萬元
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秀雯
被 告 陳鈺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
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臉書投資
社團及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梓淇」等佯
稱可使用APP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面交款項,而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列
印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陳鈺鈞」工作證及收據
,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80萬元
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