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品存

被 告 高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老K」、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N
N」等人,以及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NN」與原告攀談認
識後,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與假冒為幣商之被告聯繫。被告則依綽號「
老K」之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原告碰面,
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被告因而轉入4
,472顆泰達幣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告隨即受暱稱「丸
子NN」詐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丸子NN」指定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告則依綽號「老K」指
示將上開取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4月20日(見附民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