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賴羿安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
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可予以援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800元之本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之變更如下所示(
見附民字卷第1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其後由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持附表「被害人匯入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被告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同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260元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26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也可以按原告原本請求金額即
5,800元加以賠償,並同意自監所勞作金或保管金內定期扣
款,或出監後再一次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
。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
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4月11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賴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網購訂單數量有誤、需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2,520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720元。 ⒊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020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下午6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
114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賴羿安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
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可予以援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800元之本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之變更如下所示(
見附民字卷第1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其後由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持附表「被害人匯入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被告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同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260元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26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也可以按原告原本請求金額即
5,800元加以賠償,並同意自監所勞作金或保管金內定期扣
款,或出監後再一次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
。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
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4月11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賴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網購訂單數量有誤、需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2,520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720元。 ⒊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020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下午6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