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永翰
被 告 李泳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第22264號、113年度偵字
第739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依法請求被告李泳鍵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李泳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泳鍵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
認定被告李泳鍵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前揭原告所引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官前述起訴書
認定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既僅有被告張博富(另行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足見被告李泳鍵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李泳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