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蔡宜恩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勳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蔡宜恩於
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
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14
年3月28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且該刑事案
件訂於同年4月18日宣判,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可參,原
告乃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起訴,且尚無合法之上訴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至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
附,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
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不受本案程序上之判決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