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葉加伶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遭詐騙,並於同年月1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8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
損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萬6889元。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91號),於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後,於114年5月5
日宣判,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本院11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時間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
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葉加伶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遭詐騙,並於同年月1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8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有
損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萬6889元。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91號),於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後,於114年5月5
日宣判,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本院11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時間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
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