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洪秉睿(原名:洪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50,0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與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再依「昕LU」之
指示註冊幣安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
身分不詳,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依「炒幣養家」
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款項。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
9日某時起,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楊浩宇」之帳號結識原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shishishunli168」之帳號與原告
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其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其掌握公司營運之香港公益539彩券之開獎號碼,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25日10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依「炒幣養家」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5日11時10分許
、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轉帳各300,000元至其申辦之ACE王
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購買
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炒幣養家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原告含轉帳手續費在內,因而
受有650,0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足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50,0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洪秉睿(原名:洪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50,0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與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再依「昕LU」之
指示註冊幣安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
身分不詳,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依「炒幣養家」
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款項。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
9日某時起,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楊浩宇」之帳號結識原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shishishunli168」之帳號與原告
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其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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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25日10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依「炒幣養家」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5日11時10分許
、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轉帳各300,000元至其申辦之ACE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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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650,0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足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50,0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