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思予
被 告 林子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等起訴書),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定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思予
被 告 林子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等起訴書),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定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