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甘幼瑄
被 告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榮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
114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
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甘幼瑄
被 告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榮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
114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
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