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李惠梅
被 告 洪秉睿(原名:洪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與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再依「昕LU」之
指示註冊幣安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
身分不詳,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依「炒幣養家」
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款項。身分不詳之人在臉書網站
張貼不實之操作股票獲利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2
2時許起瀏覽上開廣告,依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季芸」、「彭瓊瑤」、「林銘煌」、「李正華」等帳號
,並加入「點金聖手」、「當沖計畫超級VIP」及「03金龍
翻騰」群組,身分不詳之人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
」、「富橋投資」、「裕杰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9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炒幣養家」之指
示分別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其申辦之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購買等
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炒幣養家」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也是被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足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李惠梅
被 告 洪秉睿(原名:洪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與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再依「昕LU」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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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9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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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也是被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足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