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張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參與其中,應償還我被騙所有金額,爰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9日宣判,有本院114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案件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
揭規定,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張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參與其中,應償還我被騙所有金額,爰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9日宣判,有本院114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案件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
揭規定,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