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第16277號、114年度偵字
第1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依法請求被告黃建智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黃建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建智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
認定被告黃建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第16277號、114年度偵
字第1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
官前述起訴書認定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既僅有被告范家豪(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共犯徐詠竣,足見被告黃
建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黃
建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第16277號、114年度偵字
第1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依法請求被告黃建智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黃建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建智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
認定被告黃建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第16277號、114年度偵
字第1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
官前述起訴書認定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既僅有被告范家豪(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共犯徐詠竣,足見被告黃
建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黃
建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