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施勝煬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接續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3分許,在原告居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人員「黃子易」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想再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
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
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
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施勝煬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接續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3分許,在原告居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人員「黃子易」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想再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
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
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
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