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蔡沛芸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
月16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
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8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遭轉出。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08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
判處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
有4萬9,086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9,086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