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俊竹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
及刑事案件卷宗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被訴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俊竹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
及刑事案件卷宗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被訴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