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賴芃羽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由詐騙集團人
員,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假投資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6分、翌(8)日11時34分
,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90,030元
至該詐騙集團人員管領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持上述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共計19萬元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8、6274、9
625、9626、96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
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
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賴芃羽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由詐騙集團人
員,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假投資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6分、翌(8)日11時34分
,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90,030元
至該詐騙集團人員管領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持上述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共計19萬元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8、6274、9
625、9626、96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
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
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