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江玉枝
被 告 蔡宜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易字
第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同月25日宣判,惟原告迄
於同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故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