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迎春
被 告 楊欣燕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
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
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
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
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
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第1488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
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迎春
被 告 楊欣燕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
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
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
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
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
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第1488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
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