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鄭翊綸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32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餅乾」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角色。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餅乾」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7時
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詐稱:無法下單,須轉接客
服人員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
日2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122元至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
49,987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再依「餅乾」指示,於同日22時8分、22時9分、22時10分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提領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9,000元,於同日2
2時14分、22時14分、22時17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20,000元、20
,000元、1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付「餅乾」,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
同時獲取一天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9,109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
欺集團藉由臉書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組織性、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
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
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
99,109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9,1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9,1
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鄭翊綸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32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餅乾」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角色。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餅乾」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7時
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詐稱:無法下單,須轉接客
服人員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
日2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122元至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
49,987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再依「餅乾」指示,於同日22時8分、22時9分、22時10分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提領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9,000元,於同日2
2時14分、22時14分、22時17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20,000元、20
,000元、1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付「餅乾」,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
同時獲取一天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9,109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
欺集團藉由臉書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組織性、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
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
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
99,109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9,1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9,1
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